(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捷胜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捷胜达建材经销处,邓支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21号原告:沈阳市捷胜达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3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4329305-5。法定代表人:龙艳梅,该经销处经理。被告:邓支先。原告沈阳市捷胜达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捷胜达经销处”)与被告邓支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支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我供给被告防水材料。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均为口头合同。每次都是被告到我处提货。截止到2011年,被告共欠我货款19.2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记载:“今欠捷胜达建材货款19.2万元。邓支先。412702197201072715,2014年4月16日。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支先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并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19.2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邓支先尚欠原告建材货款19.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录像资料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19.2万元,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欠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的起算时间,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9.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支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捷胜达建材经销处货款19.2万元;二、被告邓支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捷胜达建材经销处延期付款利息(以19.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邓支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