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林春弟、李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林春弟,李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王庆良,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春弟,任负责人。被告林春弟,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美花,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以下简称安溪中行)与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魁山茶叶公司)、林春弟、李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林春弟、李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中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SME安授字第03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对上述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林春弟、被告李美花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年SME安最保字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日,被告林春弟、被告李美花以自有的址于安溪县城厢镇茶都F-10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安国用(2002)第0103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权证城厢字第000142**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安最抵字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安房他证城厢字第2013040**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916200元,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字第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合同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进行结息,即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万元,并由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被告林春弟、被告李美花就上述授信贷款事宜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补字09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分25期向原告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应偿还贷款本金为6万元,具体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4日。现双方约定的偿还贷款本金的期限均已全部到期,而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另外,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能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252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据此,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为此,诉讼请求:1.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授信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25200元)。2.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林春弟、李美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债务以被告林春弟、李美花提供的抵押物【址于安溪县城厢镇茶都F-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安国用(2002)第0103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权证城厢字第00014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安房他证城厢字第201304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林春弟、李美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林春弟、李美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林春弟、李美花系夫妻关系。3.编号:2013年SME安授字033号《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对上述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4.编号:2013年SME安最保字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春弟、被告李美花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编号:2013年SME安最抵字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国用(2002)第01033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房权证城厢字第00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他证城厢字第201304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春弟、李美花以自有的址于安溪县城厢镇茶都F-10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编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合同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进行结息,即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编号:2014SME安人借初字09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被告林春弟、李美花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分25期向原告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应偿还贷款本金为60000元;8.《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林春弟、李美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安溪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安溪中行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SME安授字第03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授信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对上述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林春弟、被告李美花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年SME安最保字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日,被告林春弟、李美花以自有的址于安溪县城厢镇茶都F-10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安国用(2002)第0103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权证城厢字第000142**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安最抵字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安房他证城厢字第2013040**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916200元,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字第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进行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由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被告林春弟、被告李美花就上述授信贷款事宜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补字09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分25期向原告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应偿还贷款本金为60000元,具体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4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仅返还贷款本金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溪中行请求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赔偿。被告林春弟、李美花自愿为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其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城厢镇茶都F-10房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春弟、李美花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魁山茶叶公司、林春弟、李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林春弟、李美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若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春弟、李美花所有的位于安溪县城厢镇茶都F-10的房产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福建省安溪县中魁山茶叶有限公司、林春弟、李美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