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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祖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祖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418号罪犯曹祖亮,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苏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祖亮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曹祖亮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曹祖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曹祖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祖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祖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