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杉杉与陈光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杉杉,陈光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87号申请执行人凌杉杉。被执行人陈光乐(曾用名:陈建东)。被执行人陈光乐故意伤害、抢劫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鄂伍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光乐赔偿申请人凌杉杉经济损失65142.64元。因陈光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岳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光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光乐应向凌杉杉赔偿65142.64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77.14元,以上合计6601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光乐的银行存款66019.7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