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雪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龙棣,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雪花,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密初,系被告丈夫。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683.7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陈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密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金域蔚蓝家园的物业收费按照高层1.36元/月收取。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上海金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原告进场接管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止,由原告对金域蔚蓝家园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照高层1.36元/月收取。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789弄20号404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17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40.3112元。被告主张物业管理不到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陈雪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