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与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丽亚,该公司经理。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工业区田洋一路北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起胜,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占彪,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虎公司)诉与被告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湾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湖湾旅游公司以原告傲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理由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起胜,被告大湖湾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学军、徐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虎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AH-QU14”观光车,价值201000元。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观光车。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交货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后又支付30000元,下剩4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现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被告大湖湾旅游公司辩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H-QU14”型14座燃油观光车两台,颜色为绿色、蓝色各一台,单价68000元,价款136000元,车辆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所在地接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同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购买原告“AH-QU14”型14座燃油观光车三台,其中白色两台、红色一台,单价每辆67000元,价款201000元,仍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所在地接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5000元。同年7月初,原告运送三台观光车至高台县南华镇并通知被告领取,但观光车在从南华镇驶往县城的途中就出现故障,原告承担修理费用修复一星期后才交付被告。因观光车质量问题,原被告于同月9日协商,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原告未交付的两辆观光车,不再交付,已交付的三辆观光车货款合计为203000元,被告已支付125000元,尚欠的78000元,被告于协议后3日内再付30000元。2013年7月16日,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已交付观光车的合格证,该三辆观光车被高台县质量技术鉴定局责令停止使用。由于三辆观光车在使用过程中,常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就观光车的维修、合格证与保修单的交付等问题向原告致函,要求尽快解决,原告未予答复。2014年7月28,就上述问题,被告再次致函原告,原告复函后对被告函中所提事项提出质疑,并要求先付款,再交付合格证。2014年9月4日,三辆观光车再次被高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停止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4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验合格证》的复印件及《品质证明书》照片,经核对,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的三辆观光车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LAVOC-GQ19A”型14座燃油观光车,并非合同约定的“AH-QU14”型14座燃油观光车,且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LAVOC-GQ19A”型14座燃油观光车在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中无显示。综上,被告认为,虽然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诉请应该予以驳回,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更换观光车,或退货并返还货款。原告傲虎公司针对被告大湖湾旅游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车辆必须是原告生产的。其次,原告虽不具备生产燃油观光车的资质,但其所销售的燃油观光车都是由具备生产资质的合作生产商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和提供,因此,原告交付被告的观光车是合格的。再次,原告所称观光车被高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暂停使用,不是因没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而是因被告未按规定给观光车办理牌照所致。最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观光车系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制造是知情的,在车辆办理牌照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型号为“AH-QU14”的14座燃油观光车两台,颜色为绿色、蓝色,单价每辆68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接受。合同同时约定:需方按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合同约定内容验收,如技术资料以及合同不明确的,以货物是否符合使用条件进行验收,货物以实物为准;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50000元,供方即安排生产及货运,货到验收合格(以送货验收单为准)当天付清货款8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型号为“AH-QU14”的14座燃油观光车三台,颜色为两台白色、一台红色,单价每辆为67000元,仍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接受,合同约定的验收及付款方式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5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将颜色为蓝色、绿色、白色,型号为“ILAVOC-GQ19A”的三台14座燃油观光车交付被告后,即未向被告提供三台观光车的合格证件,也未告知原告观光车型号。被告接受车辆后在原告提供的交车服务记录、产品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日,原被告因已交付的三台观光车存在不同程度的故障,双方签订声明一份,声明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无效,已支付的75000元预付款用来抵顶已交付的三台观光车货款,交付的三台观光车共计价款为203000元,除去已付的125000元,剩余78000元,在三台观光车车无大的故障前提下,被告分两次付清,第一笔30000元于声明签订后3日内付清,第二笔48000元自声明签订后3个月(2013年10月9日)付清。双方签订声明3日后,被告如期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曾致函原告提出车辆出现不同程度故障,要求原告派人维修解决,并提供车辆合格证及保修单,但至2014年7月28日,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被告再次致函原告时,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致函被告,对被告所称的产品质量、产品被有关部门查封的问题提出质疑,同时对被告索要质量合格证的请求,答复待被告付清货款后予以交付,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合格证》的复印件及《品质证明书》照片,被告经核对后发现与合同约定的观光车型号不一样,原告交付被告的三辆观光车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LAVOC-GQ19A”型14座燃油观光车。所欠原告告的48000元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和声明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向有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诉答辩未提异议,视为双方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各两份、原告提供的傲虎电动车售后服务承诺书一份、产品送货单一份、交车服务记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经销合作协议一份、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厂务证明各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一份、品质证明书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声明一份、被告公司便函两份、原告公司便函两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品质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发动机合格证一份、伊莱维克内燃观光车车牌一个、高台县质监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及监察指令书各两份、区域服务维修协议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AH-QU14”型号的14座燃油观光车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间形成特种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应按交易习惯履行随附义务,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以备被告验收和办理相应的营运手续。但原告在交付三台车辆时,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车辆手续不全,未及时验收。双方在车辆出现故障时一致同意保留第一份合同和实际履行部分,解除了第二份合同,并签订“声明”一份,被告同意在车辆无大的故障的前提下,分期付清原告价款。此后,原告却在被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时消极对待,仍不及时提供合格证等资料,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合同目的难以正常实现。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ILAVOC-GQ19A”的燃油观光车品质证明书、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等资料后,才发现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现被告就标的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更换观光车,或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货款的诉请,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先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的被告对交付的观光车是“ILAVOC-GQ19A”型14座燃油观光车是知情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已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三台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车按合同约定更换为型号AH-QU14”型号燃油观光车;否则,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5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反诉被告)三台AH-QU14”型号燃油观光车。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承担并给付被告,被告预交的反诉受理费345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贺永军审判员 尹建功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玮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