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634号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依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坤,被告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36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敏辩称,园区内卫生环境不合格,楼道内几天才清扫一次,楼道内乱贴乱画、乱堆乱放现象一直存在,保安巡逻不到位,员工素质差,监控设施不好用,私搭滥建严重,冬天积雪不能即时清扫,公共走廊的墙面脱皮严重,园区绿化特别不好,园区地面破损从未维修,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私自经营,园区有三个垃圾堆一直脏乱差,其中有两个就在门口,小区内自行车、摩托车乱停乱放。因此,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柳湖绿园”小区(建筑面积为84.55平方米)的业主。2007年10月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柳湖绿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与柳湖绿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柳湖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该小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8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王敏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二份、沈阳市皇姑区柳湖绿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柳湖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敏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履行不到位的问题,仅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并不能完全客观的反映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故被告提出关于物业服务质量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敏提出的园区内存在私搭滥建的问题,因与物业服务企业无关,可在明确相关主体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6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共计35个月)予以计算,即0.80元/平方米/月×84.55平方米×35个月=2367.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给付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3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敏承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