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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肖成惠与秦皇岛港园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惠,秦皇岛港园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号原告肖成惠。委托代理人张华楠,燕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港园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秦山公司柳村,组织代码:78702989-3。法定代表人刘广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贵,公司员工。原告肖成惠诉被告秦皇岛港园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惠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从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地产)处承包了渤海明珠小区售楼处二层幕墙工程后被告因工期紧,将吊顶承包承包给了本案原告,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工地负责人李XX于2012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上载明工程款共计293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港园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承包渤海明珠工程,李XX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李峰平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和确认,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李XX向原告肖成惠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由肖成惠代干吊顶工程(全部大包、并投入资金),吊顶面积324㎡×85.10元=27540.00元。做防寒42m×42.50元=1785.00元。合计29325.00元,税金1520元。李XX(签字)2012年10月26日(时间)港园压型板有限公司(签字)担保人王玉宝(签字)2012年10月26日(时间)”。被告认为结算单与被告无关,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出庭证人李XX对结算单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提交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源地产将售楼处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中一份分包协议书中载明:“发包方(简称甲方)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港园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渤海明珠小区售楼处二层幕墙工程,1.2工程地点:绥中滨海新区,1.3渤海明珠小区售楼处二层幕墙建筑工程面积约120平方米。2、承包内容:幕墙结构大包。2.1幕墙材料采购、制作、安装。2.2其他增项以洽商形式另行结算……第四条工期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甲方张XX,2010年11月27日,乙方李XX,2010年11月27日。”被告称分包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出庭证人李XX认可该协议书是其签的,但称签订该协议没有通知被告,合同上的章亦为其私刻。原告出具利源地产出具的汇签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利源地产将渤海明珠小区售楼处工程包给被告,其中一张载明:“工程名称:渤海明珠小区,单位:绥中滨海经济区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由:售房处二层幕坪……王一明,2010年11月20日,经理张XX。”另一张会签单上载明:“工程名称:渤海明珠小区,单位:绥中滨海经济区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由:售楼处二层室内吊硅盖板顶审单平米造价……王一明,2010年12月8日,经理XX,经手人王XX(原告出庭证人)2010年12月7日。”被告称汇签单为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出具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及被告出具收据复印件1份。两张汇款凭证载明2010年11月24日利源地产向被告秦皇岛港园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账号13×××52)转款10万元,证明利源地产将渤海明珠小区售楼处工程的预付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且被告为利源地产出具了收款收据,其经手人为被告处负责人李XX。被告称汇签单为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出庭证人李峰平称2010年11月24日利源地产向被告转账实际为李XX欠被告的钱,收据是李XX向利源地产出具的收据,上面的章也是其自己私刻的章。原告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万9千多元,证人2012年10月26日在利源地产担任普通工程师,以个人名义为李XX担保。被告质证意见为:一个证人不能作为依据,证人与本案由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被告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与被告无关,其私刻被告公章,在未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证人还称其与被告合作自2009年至今。原告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的陈述,原告确实为利源地产售楼处工地做了吊顶工程,并且证人也以被告身份与利源签约谈判,且首笔工程款也打入被告账户,通过以上原告无法得知该工程是由李峰平一人承包,即便被告未给予李峰平授权,李XX这一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工程款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曾对分包协议书的签章申请鉴定,后撤回。以上事实,结算单、会签单、汇款凭证、分包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证人李XX到庭承认其签订欠条主文及本人签订的真实性,且称实际欠款人为李XX,原告证人王玉宝认可其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故结算单主文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否认分包协议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其出庭证人李XX承认印章为其私刻,利源地产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亦为李XX指定,故分包协议书应为李XX与利源地产所签订,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325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成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