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焦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齐某某,女,1989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搞传销,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父母均不同意,被告父母又保证被告不会再从事传销活动,原被告才和好。后原被告到北京卖家具,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游戏。原告怀孕后,被告坚持同原告一起回家,导致生意不做了。孩子出生后被告无所事事,不务正业,2014年农历9月份被告不顾劝阻,自己到郑州打工,至2015年正月20毫无音信,也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孩子的花销被告及其父母没有管过。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没有从事传销等非法行为,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4月2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