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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关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关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襄樊市。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襄樊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关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晓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关某在烟台龙口认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葛某某属农村居民,婚前无住房,原告将自己婚前的工资积蓄等13万元都拿出来、加上被告请原告母亲帮其借款6万元,合计19万元,在许家湖镇石埠官庄村新建正房四间、偏房三间,购买摩托车一台。房屋建好后,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不能生育为由,与其他女人有染,有时甚至将其带回家享用;经常无辜的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其赶出家门。2013年,所建房屋征迁评估补偿256687元人民币,被告为霸占资产,瞒报自己为单身,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很好,仍愿意共同生活,我出去赚钱都交给原告,希望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应不予离婚。2、诉状中原告所说不属实,诉状中所称的许家湖镇石埠官庄村正房四间,偏房三间,是被告2008年春天所建,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且在2013年拆迁补偿为春水社区楼房,是被告个人房屋产权的权利转化形式,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老房子拆迁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被告婚前一直居住,未进一步投资,也没有通过老房子牟利,房子随之增值,这种增值是一种自然增值,属于被告个人财产。3、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殴打行为不属实,被告并不存在这一行为,且原告离家时,被告多次找原告,一直期望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30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所提离婚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刘中伟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