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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代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市人。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西山区马街中峰村87号一麻将室内,因要求被害人代某某(男,52岁)偿还之前所欠的100元钱而与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某在麻将室外用挂在钥匙上的一把小刀将代某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西山区马街中峰村87号一麻将室内,因要求被害人代某某(男,52岁)偿还之前所欠的100元钱而与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某在麻将室外用挂在钥匙上的小刀将代某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1月30日,夏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临时起意发生冲突,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王明超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