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淄博市临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27号原告:陈丽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工科科长、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华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理不严,违法给建设单位发放了临淄区专用2013-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临淄区专用2013-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施工许可,而施工许可作出前所涉及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用地手续,被告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已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出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昌坤审判员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