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寻衅滋事,2006年10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2007年12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吸毒,2014年5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7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5月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及6月27日,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小河上28号住房的二楼东北面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过程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