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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9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8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饶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城大酒店一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饶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凯利商务宾馆8530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母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饶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吸毒工具照片,酒店住宿登记单、押金单,绍县公行决字(2009)第824号、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县社戒决字(2009)第4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绍县强戒决字(2010)第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母某某、张某某、曾楠、陈明江证言,检查笔录,公检字(2015)第015、016、0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