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秦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秦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94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92号。法定代表人秦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啸贸易)、秦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9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虎啸贸易偿还本金466666.76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1日为27715.4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苏A×××××、苏A×××××、苏A×××××、苏A×××××)优先受偿,判令被告秦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虎啸贸易、秦骏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欠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对,对于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被告曾于去年与原告协商同意处置车辆,现在拍卖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虎啸贸易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苏光园银贷2011-079),约定原告向被告虎啸贸易提供借款1189000元用于购买金龙客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45%,利率调整周期为按年调整,具体调整日期为12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36期归还本金,其中第1-35期每期归还本金33027.77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第36期还本金33028.05元,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日,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2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辆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0日,被告虎啸贸易就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苏A×××××的三辆金龙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1日,被告虎啸贸易就其名下苏A×××××金龙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人均为原告光大银行。2011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89000元,被告虎啸贸易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10月30日,被告秦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银行对被保证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协议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4年1月起被告虎啸贸易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同年7月向被告虎啸贸易发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虎啸贸易及秦骏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被告认为应为410518.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虎啸贸易称抵押车辆已经被原告拖走,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迟延处置的损失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对此,原告光大银行表示原告并未取回抵押车辆,而是案外人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得知被告逾期后依据其与被告的协议取走部分车辆。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虎啸贸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虎啸贸易的欠款本金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410518.66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欠息数额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秦骏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虎啸贸易主张的抵押车辆已被原告取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若被告虎啸贸易认为因车辆被取回而造成损失,被告虎啸贸易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迟延拍卖抵押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理由,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处置抵押物存在迟延,另一方面,目前亦无证据表明抵押物处置时段不同所产生的差价的具体数额,故对此本院暂不予理涉,被告若有充分证据可在抵押物处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10518.66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7715.4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若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车牌号分别为苏AXXX**、苏AB78**、苏AXXX**、苏AXXX**的金龙客车4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秦骏对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8元由被告虎啸贸易、秦骏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