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道理诉被告王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理,王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周道理,男。被告王义,男。原告周道理诉被告王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理、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理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王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义辩称:该50000元借款是原告借给徐汝峰的现金,后徐汝峰把债务转给了我,我认可该借款,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周道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王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案外人徐汝峰之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写明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道理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周道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