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砀山群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曹体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群旺食品有限公司,曹体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砀山群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方,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曹体向,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砀山群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旺公司)与被告曹体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金星、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肠,总计欠款42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2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派人催要,被告以躲藏的方式拒不偿还,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肠,总计货款42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2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香肠款肆万元整,曹体向,2014年12月13日”。后原告派人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肠欠款4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清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体向偿还原告砀山群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体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保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