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2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至29日,被告人岳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县邮政局某某某乡邮政所所长,经手邮政储蓄现金存款和保管某某某乡邮政所金库钥匙的职务之便,挪用邮政储蓄现金7.981343万元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将挪用的邮政储蓄现金挥霍一空后潜逃在外。2008年6月,被告人岳某某之父主动向南县邮政局归还了其全部挪用款7.981343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向原单位南县邮政公司投案并说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在等候单位处理的过程中,于2014年8月29日前往南县公安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金库盘库明细表、身份证明、自书材料、欠条和收条等书证材料,视听资料光盘(6张),南县邮政公司出具的投案说明材料、局会议研究纪录,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书挪用公款的事实;潜逃后主动向原工作单位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是自首;且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退还全部挪用款项,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