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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郑学歧、魏红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郑学歧,魏红贞,管青松,董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负责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宏钧。被告郑学歧。被告魏红贞。被告管青松。被告董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郑学歧、魏红贞、管青松、董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裴宏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歧、魏红贞、管青松、董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学歧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魏红贞系郑学歧之配偶,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郑学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和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学歧自2013年11月3日开始没有按时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学歧已还本金31372.13元,尚欠原告本金48627.87元、利息5634.75元及违约罚息2817.38元,共计57080元。被告魏红贞、郑学歧、董剑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学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627.87元、利息5634.75元及违约罚息2817.38元,共计57080元,其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魏红贞、管青松、董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学歧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魏红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管青松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董剑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学歧、魏红贞、管青松、董剑及案外人董夕梅、王烩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学歧、管青松、董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向原告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魏红贞在被告郑学歧配偶处签名,案外人董夕梅、王烩霞分别在被告管青松、董剑配偶处签名。2013年4月3日,被告郑学歧、魏红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学歧、魏红贞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为15.84%,放款途径为原告将贷款打至被告郑学歧在原告处开设的60×××76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包括若被告郑学歧、魏红贞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复利;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80000元贷款打至被告郑学歧的约定账户,被告郑学歧、魏红贞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学歧、魏红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48627.87元、利息5634.75元及违约罚息2817.38元,共计57080元。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学歧、魏红贞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郑学歧、魏红贞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郑学歧、魏红贞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青松、董剑与被告郑学歧、魏红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郑学歧、魏红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郑学歧、魏红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青松、董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学歧、魏红贞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郑学歧、魏红贞、管青松、董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歧、魏红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息570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管青松、董剑对前述判决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管青松、董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学歧、魏红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15元,由被告郑学歧、魏红贞、管青松、董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