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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锦坤与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坤,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陈锦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018,系东莞市横沥万晖纸箱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志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子健。原告陈锦坤诉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4月开始,被告为了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纸箱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种订购产品。2014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58211.22元;2014年3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43690.72元;2014年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80326.18元;2014年5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210889.99元;2014年6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121749.03元;2014年7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83255.42元;2014年8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176761.25元;2014年9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119108.74元;2014年10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97855.11元;2014年1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港币77429.75元,以上有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港币1069277.41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5370.72元(港币为1069277.41元,以起诉之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换算)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横沥万晖纸箱厂(以下简称“万晖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原告主张万晖厂与被告从2009年4月起有交易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万晖厂发出订单,万晖厂按照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尚欠万晖厂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货款为港币1069277.41元,并提供纸板报价单、电子邮件、采购单、送货单予以证明。采购单显示:列明订单号码、供应商、订购日期、送货日期以及订购货物的描述、数量、单价、总额等。送货单显示:列明送货日期、订单号码、货号、盒式、纸质、规格、订单数、送货数等;其中2014年4月7日三张送货单的货款共计港币7954.46元,收货人处签有“黎晓星”,其余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加盖“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结合采购单和送货单显示:万晖厂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纸箱,扣除折扣,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的货款分别是58211.22元、43563.85元、80326.18元、210889.99元、121749.03元、83255.42元、176519.33元、119108.74元、97855.11元、77429.75元,合计1068908.62元。原告主张黎晓星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月结单,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以港币进行结算,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的汇率将港币换算为人民币。2014年12月26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是1港元对人民币0.78848元。以上事实,有纸板报价单、电子邮件、采购单、送货单、月结单、营业执照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月结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于月结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以主张万晖厂向被告供应了送货单所涉货款,其中2014年4月7日三张送货单收货人处签有“黎晓星”,原告主张黎晓星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2014年4月7日三张送货单所涉货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2014年4月7日三张送货单不予采纳;其余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加盖“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除2014年4月7日送货单三张以外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根据除2014年4月7日三张送货单以外其余送货单,被告尚欠万晖厂货款具体为:1068908.62元-7954.46元=1060954.16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的汇率将港币换算为人民币,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该主张,以2014年12月26日的汇率(1港元对人民币0.78848元)换算得出被告尚欠万晖厂货款港币1060954.16元×人民币0.78848元/港币1元=人民币836541.14元。万晖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原告享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6541.14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537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锦坤支付货款836541.14元。二、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锦坤支付利息(以836541.1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锦坤负担127.99元,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负担121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