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康康与胡金芳、李康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康康,胡金芳,李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675号申请执行人陈康康。被执行人胡金芳。被执行人李康康。原告陈康康与被告胡金芳、李康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胡金芳、李康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金芳、李康康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465848元,5月2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34152元。剩余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元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购房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购房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购房款100万元及调解书确定的利息。若二被执行人按时履行的,则本案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的,则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未受偿金额一并按原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5000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675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婷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