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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利琴、冯志军、杨家、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利琴,冯志军,杨家,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地址: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大楼*楼。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雄,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琴,女,汉族,农民,1971年3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延川县南大街人大家属院2区。委托代理人冯莉,陕西嘉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冯志军,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延长县安河镇后河行政村姜家窑子村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原审被告杨家,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延川县延川镇张家湾村村民,住该村。原审被告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负责人路新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的负责人辛录才、原审被告杨家、原审被告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路新平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杨家驾驶陕E983**货车在20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延川县延川镇南关区阳尚沟公路处时与原告高利琴发生相撞,造成行人高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家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利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额面部多处裂伤、左侧鼻骨开放性骨折、左下唇裂伤、胸部损伤,花医疗费16580.99元。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双)、左侧上领窦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十1牙挫伤十2冠折,花医疗费46747.18元,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买药花费1128.8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误工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护理费(100元/天×31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1天)93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56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利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6291.2(22858元/年×20年×32%)元,后续治疗费约需226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冯志军于2013年5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大荔公司购买了陕E983**货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家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车速下行驶,其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利琴进入道路,在车行道上停留,其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志军所有的陕E983**货车在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利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享有在陕E983**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高利琴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由原告高利琴自行承担10%。原告高利琴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手镯损失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手镯系原告所有且系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判决:一、原告高利琴的医疗费64456.97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56元、伤残赔偿金146291.2元、后续治疗费22600元,共计241634.1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在陕E983**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1634.1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在陕E983**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470.75(121634.17元×90%)元,由原告高利琴自行承担12163.42(121634.17元×10%)元。综上,原告高利琴各项经济损失241634.1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利琴各项经济损失229470.75元,其余损失12163.42元由原告高利琴自行承担。二、被告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冯志军承担。四、驳回原告高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志军承担。宣判后,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认为上诉人没有选鉴定机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故错误。原判决上诉人承担高利琴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2014年7月5日出院)医疗费20802元,外购药品1128.8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具体表现为:一审程序合法。其次,在庭审中以及庭审结束后,答辩人的确提到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的观点,但凭上面答辩人的口头提意或单单一份书面鉴定申请异议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上诉人即不预交鉴定费用,又拒不提供重新鉴定所需要的三份病历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答辩人所有报销费用全部用于治疗伤。上诉人不是依照答辩人自己公司报销的规则依法核准报销。答辩人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利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其享有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允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上诉人虽当庭一审开庭时提出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经办案人员多次通知限期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未予选择。故一审法院在重新鉴定时程序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提出出院后无医嘱外购药治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所购药品主要用于配牙和治疗面部瘢痕,因牙齿的配置需要等身体痊愈后到专业门诊安置,同时,被上诉人面部受伤残疾为十级,面部留有明显痕迹,也需特种护肤用品长期养护,故被上诉人出院后所花费用合理,应予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渭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