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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XX芬与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赵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2号原告:XX芬,经商。被告:赵海兵,经商。原告XX芬与被告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XX芬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2万元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复印件两份及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借款,约定半年内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之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海兵曾向原告XX芬借款。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海兵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半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兵尚欠原告XX芬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兵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芬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