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陶某等人在台州市开发区鹰吧2号酒吧VIP29卡座饮酒时,趁陶某不备之机,窃得陶某皮包内的人民币3600元,后被抓获,赃款已悉数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人民币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