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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街道办事处玉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5日。被告赵某,男,朝鲜族,生于1978年5月2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两月后归还,并有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王某某均以自己无钱而不归还借款,担保人赵某也以自己不是借款人推卸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之前与原告不认识,是经赵某、杨某某才认识的,赵某和杨某某合伙开酒店,他们不好出面向原告借钱,便让我帮忙向原告借款,钱也是原告直接转账给赵某的,我根本没有见过钱。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正),利息3%,借款2个月(合计利息7800元,大写柒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赵某。借款当时,原告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出借款数为126000元,手机银行转账46000元,现金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不认识,被告赵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且都有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方便转账,被告赵某又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出于稳妥考虑,便把钱拿给了被告赵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交易明细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被告王道宇提交的杨某某的情况说明,因说明人杨某某未出庭,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给被告借款时将利息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原告主张按130000元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84元,被告赵某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科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