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玉桃与李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玉桃。委托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原告李玉桃与被告李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李琼骞、人民陪审员罗叶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桃的委托代理人陈犀,被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桃诉称,2005年5月经邹慧介绍,原告购买被告李爱民坐落于大通湖区河坝镇原机械厂房屋一套,面积为34.87平方米;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400元,被告李��民同时交付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2005年购买该房屋后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拒绝办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李爱民答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为10年,自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1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为4000元。原告李玉桃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女儿熊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大通湖区三财垸村被告李爱民哥哥家中对被告的录音一份(附录音内容整理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就诉争房屋达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只是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协助原告办理两证过户手续。被告李爱民质证对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陈犀、段家清对邹慧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邹慧介绍,以4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李爱民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邹慧不是本案当事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房屋所有权证及大通湖区国土使用证,拟证明坐落于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友谊路银河居委会房屋(建筑面积为34.87平方米)原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李爱民质证无异议。4、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河坝国土管理所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大国土临字(河)第37号临时用地合同、收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后,熊清明(系原告丈夫)在房屋后修建了厨房,并交纳了临时用地使用费300元,双方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爱民质证认为该临时用地合同、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原准备以3700元购买被告的房屋,后被告在证人房屋外面,告知证人及其妻子已将其房屋以4000元卖给原告。被告李爱民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6、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原准备购买被告的房屋做佛堂,后听到原、被告协商购买该房屋,原告以4400元购买了被告的房屋。被告李爱民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进一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房屋且一直居住的情况,且与证据1、2、3、5、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告于2005年5月经邹慧介绍,购买被告李爱民坐落于大通湖区河坝镇友谊路银河居委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4.87平方米。原告给付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一家在购买该房屋后,于2005年底在房屋后修建了厨房,并与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河坝国土管理所签订了临时用地合同,交纳了临时用地使用费300元,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且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的要件都已达成,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的性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民主张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关系为租赁合同,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玉桃办理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友谊路银河居委会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何应元审 判 员 李琼骞人民陪审员 罗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