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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被告赵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也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必须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后经双方亲朋好友调解,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多考虑子女利益,并从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