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保六盘水中心公司与张世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张世先,李厚兵,肖大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大道三段商务广场B座11层,组织机构代码:78547250-9。负责人邱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先,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威宁县哲觉镇茨海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厚兵,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怀,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先、李厚兵、肖大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世先诉称,我在昆明市呈东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做管理工作。2013年2月23日,李厚兵驾驶权属肖大怀的吉奥牌贵BH30**号车站道行驶与我乘坐的贵FU72**号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7296号车受损、该车驾驶员张世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厚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按事故责任及相关保险限额范围赔偿残疾赔偿金56708元,误工费25005元,护理费2600元,被扶养人张荣成生活费8221.72元,母亲黄常英赡养费1370.28,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13元,住宿费342元,就餐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赔偿101410元。原审被告李厚兵、肖大怀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是投保各种保险的,我们已为保险公司垫了医疗费11870.0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肖大怀,李厚兵是帮我开车,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相关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现请按相关法律及标准判赔。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是赔偿范围。我公司只同意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07时34分许,被告李厚兵驾驶权属肖大怀的贵BH30**号车由六盘水方向往威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省道102线304Km+400m处时,李厚兵占用对方方向行驶车道行驶,导致其车辆与张世辉驾驶的贵FU72**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贵FU72**号车驾驶人张世辉(另案)、乘客张世先、杨良裕(肖大怀、李厚兵已进行了赔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03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原因是:李厚兵占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李厚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辉及乘客无责任。张世先受伤后,当日被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共计11870.08元,李厚兵、肖大怀已为张世先垫付。经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世先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面部条状疤痕形成已达X(十)级伤残。贵阳作鉴定期间,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住宿费442元、合计1152元。张世先及其亲属因其治伤、往返医院复查、作伤残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往返水城、贵阳、威宁共支付交通费613元。另查明:自2010年6月3日起,原告张世先在云南省昆明市居住,于2011年11月被昆明市呈东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聘为业务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有被赡养人母亲黄常英(75周岁),需赡养5年,黄常英有5个子女。原告有男孩张荣成(6周岁),需抚养12年。被告李厚兵驾驶权属肖大怀的贵BH30**号车于2013年01月16日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本案中,由于被告李厚兵占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世先伤残,李厚兵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厚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先无责任。被告肖大怀所有的贵BH30**号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主及驾驶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但超出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根据贵州省高级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黔高发(2006)36号文件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该条规定,原告张世先虽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租房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事搬家服务工作,且居住已达四年之久,有昆明市颁发的居住证在案为凭。故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处理较为合理,即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处理此案。自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贵BH30**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即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应赔偿范围数额及计算标准:医疗费用范围:医疗费11870.08元(肖大怀、李厚兵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伤残赔偿范围及标准:残疾赔偿金按云南标准居民计算=23236元x20年x10%=4647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本案原告出院后,在一般休息期三个月届满,就应该维权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规避法律并拖延诉讼时间,误工不具有持续性,只能酌情认定误工120天较为合理。原告月工资收人5000元,每天为166元,误工费=166元x120天=19920元。护理费=22天x92元=2024元,交通费613元,住宿费44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较为妥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贵州标准农民户口计算=3901.71元x12年x10%=4682元,因被扶养人为二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人分摊,分两阶段计赔,第一阶段为10年各得5年,即黄常英应得的为:5x390÷5=390元,张荣成应得的为:5x390÷2=975元。第二阶段为2年,由张荣成所得:2x390÷2=390元。上述各项应赔偿金额合计为87456.08元(其中肖大怀、李厚兵垫付医疗费11870.08元)。以上费用的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张世辉、张世先受伤,二人的损害结果相当,应均分保险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世先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世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世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456.08元。以上相加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87456.08元。被告肖大怀、李厚兵垫付的医疗费11870.08.元在执行中扣除。直接付给肖大怀、李厚兵。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李厚兵、肖大怀承担9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世先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判按云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即按贵州标准计算;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世先误工费5000元/月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误工时间应截止到出院期,原判认定120天过长;四、护理费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五、被扶养人张荣成扶养费只能计算11年;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七、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发票,原判认定过高;八、医疗费未扣除自费用药、非医保部分用药、医保乙类未扣除15%;九、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十、两份租赁合同无相关凭证,不应当作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先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厚兵、肖大怀二审未作答辩。本案争议之焦点:张世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厚兵驾驶贵BH30**号车占道行驶,与张世辉驾驶的贵FU72**号出租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贵FU72**号车的被上诉人张世先受伤,李厚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贵BH30**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上诉人张世先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主及驾驶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法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世先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标准计算的主张。经审查,张世先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已达四年之久,在昆明市从事搬家服务工作,张世先在昆明居住的事实,有昆明市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协议书、昆明市居住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2013年云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36元/年,高于同期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故原判对张世先的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世先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有其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按张世先实际遭受的工资损失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张世先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被上诉人张世先受伤的误工天数,原判按120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张世先误工天数应截止到出院期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查,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是28224元,日平均工资为28224元÷12÷21.75=108.14元,一审判决按92元/天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低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标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张荣成才满6周岁,计算到18周岁,应当赔偿12年,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张荣成扶养费只能计算11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世先进行伤残鉴定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是确定赔偿范围必然发生的支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发票,原判认定过高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进行治疗及作伤残鉴定,的确实际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且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世先提出的交通费等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张世先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13元,住宿费为442元符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世先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李厚兵均应进行赔偿,上诉人作为李厚兵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上诉人提出医疗费未扣除自费用药、非医保部分用药、医保乙类未扣除15%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并以此请求赔偿的项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已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两份租赁合同无相关凭证,不应当作证据使用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应事实,原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