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欧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18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肖长庚,陇南市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念祖,陇南市文县司法局退休干部。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长庚、孙念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江乡欧家坝村实施临时渣厂复耕工程,被告人欧某某在复耕工程地有一段路,2011年租给橙子沟水电站,租期为两年,至2013年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橙子沟水电站继续占用该地。2014年8月7日,欧某某及家属到橙子沟水电站利平沟渣场复耕工程施工现场找人解决,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家租地租期超过一年半,租金未付的事,与承包该工程的高某某发生矛盾,欧某某就在路口放置石头,堵其道路,后将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开至施工现场,将其工程所用道路完全堵死。后橙子沟水电站负责人多次到欧某某家中进行劝解,并承诺继续租用该路,将超期一年半的租金全部付清,但欧某某继续阻挡该工程,并提出除非将该工程承包给他,或不让现承包人承包该工程,才不会阻挡。经文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欧某某阻挡该工程期间,造成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欧某某阻挡该工程期间,造成经济损失为427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辩称,这一条路是多年前我自己开垦出来的,里边通向我自家的地。当时橙子沟发电站的人租用了我的地,租期为两年。到期以后一只占用着,也未给我租金,这种情况持续了一年半。期间高某某还在路上全部堆上了渣子。去年8月2日他们未与我商量又开工了,我就于8月7日开始阻挡他们的工程。我也只是在我的路上堆了石头,当时就被高某某扔了,然后我就在第二天把四轮车停在了路上。我挡的是我的路,并没有阻挡他们施工,而且补偿的一年半的租金我也一直没有拿到。我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肖长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由于橙子沟水电站没有及时续签临时征地补偿协议和支付征地补偿款,工程承包人高某某又采取了开车碰撞被告人的不当措施,激化矛盾。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同时,本案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并且将人工工资计算在内,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动机和行为,对本案做无罪处理。辩护人孙念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发生的责任应由橙子沟电站负责,作为租用道路的一方,在租期到期后,未主动联系当事人,而是继续占用了道路一年半,使当事人感到自己是弱小的一方,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同时发动汽车碰撞被告人,致使矛盾升级,迫使被告人采取了堵路的极端行为讨要自己的租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以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其道路,租期超过一年半租金未付为由,在该公司临时渣厂复耕工程施工现场,与承包该工程的高某甲发生冲突,不让工程队开工,并在路口放置石头,堵其道路,第二天又将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开至施工现场,将其工程所用道路堵住。后橙子沟水电站负责人多次到欧某某家中进行劝解,并承诺继续租用该路,将超期一年半的租金全部付清,但欧某某提出不让现承包人承包该工程,才不会阻挡,调解未果,欧某某继续阻挡该工程。经文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为4275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证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欧某甲,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巩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其道路租金没有得到解决为由,采取不正当手段维权,阻挡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电厂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电站方违约在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肖长庚提出的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守 国审判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叶满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