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方觉富与龙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觉富,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方觉富,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龙江,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方觉富诉被告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觉富、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觉富诉称:2014年10月2日,龙江向方觉富借款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限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龙江至今未归还,方觉富向龙江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江归还方觉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龙江承担。龙江辩称:认可借款金额,但2014年10月及11月还给方晓容两次4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8万元,愿意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方觉富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人及收款回单各一张,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方觉富转款19万元给龙江。龙江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方觉富经案外人方晓容介绍认识龙江,2014年10月2日,龙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觉富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4.10.2至2014.10.15止)。2014年9月25日,方觉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9万元给龙江。方觉富庭审中陈述,23万元借款中,1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是现金支付。龙江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方觉富与龙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龙江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觉富与龙江在庭审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3万元,故本院对方觉富要求龙江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予以支持。龙江辩称已经向方晓容归还了借款8万元,但方觉富并未认可该款项是归还的借款,方晓容仅是方觉富与龙江借款关系的介绍人,由于龙江是向方觉富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当直接向方觉富归还借款,故本院对龙江辩称的已经归还8万元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方觉富要求龙江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方觉富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方觉富归还借款2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元,由原告方觉富负担102.5元,由被告龙江负担2500元(此款方觉富已垫付,龙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方觉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