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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桂贤与被告郭殿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贤,郭殿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付桂贤委托代理人党月领,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殿全委托代理人邓鑫,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桂贤与被告郭殿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贤委托代理人党月领、被告郭殿全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以现金加抵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87,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等相关手续。原告后来才得知案涉房屋根本办不了任何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150,000元现金及抵顶的承包食堂产生的欠款537,77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87,770元及利息。被告郭殿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买卖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案涉协议也没有说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方式及是否支付,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短信证据中,都是被告单方说明,原告没有认可。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认四年前给付被告150,000元,而案涉协议签订日期也是2010年10月18日,现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XXX房屋(建筑面积84.51平方米,单价8,500元/平,合计房款718,335元)以一手房手续卖给原告。次日,被告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妻子腾莉的银行卡转账150,000元。同时,双方因承包食堂而产生的欠款537,770元也用于抵顶房款。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及电话等联系方式多次沟通,因被告不能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现金150,000元及抵顶欠款537,770元,被告对上述数额从未否认,并表示偿还,但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原告总计支付被告购房款数额为687,770元。另,被告郭殿全并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原告个人存折、银行转账凭单、《承包合同》、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以及付款数额的确认,从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返还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多份短信、电话录音证据与150,000元的银行转账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同时,在短信、录音证据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到因承包食堂而产生的欠款537,770元,被告从未否认,且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先偿还150,000元,剩余的537,770元给原告打个欠条的要求时,被告回复“我能少了你吗”,从被告回复的话语间也可见其对原告陈述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再加之《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食堂承包欠款537,770元抵顶购房款的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案涉《买卖协议》向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687,770元,因该《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明知被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短信及录音证据内容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表示予以偿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殿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桂贤购房款68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茹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