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郭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广州本田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华发路龙吴路附近时,与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沪NJX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公安人员到场后,郭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公安人员遂带其至大华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毫克/毫升。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系坦白,已对受损车辆作出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因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拒绝公安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作出经济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