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490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甲诉称,双方于80年代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子魏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魏某甲与张某上世纪八十年代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魏某乙,现魏某甲已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经询问,张某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过,是2014年8月份开始不在一起生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三十余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的态度协商解决,魏某甲起诉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魏某甲应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其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魏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