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洪小军与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金克童、韩妹、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军,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金克童,韩妹,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洪小军。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李庄村*组**号,注册号:321284000052643。投资人:韩妹。被告:金克童。被告:韩妹。被告:韩春。原告洪小军与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金克童、韩妹、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2月10日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军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克童向原告借���50000元,借期30天,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韩妹、韩春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克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克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借款期限30天(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该款项汇入被告金克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3、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韩妹的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止,自愿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韩春于同日另行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年4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金克童账号(62×××1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克童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韩妹、韩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克童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实为逾期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于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韩妹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韩妹、韩春为被告金克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克童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克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小军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韩妹、韩春对被告金克童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堰市金联车件厂、韩妹、韩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克童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820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法官 助理 黄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