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1年10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1********,汉族,住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女,1983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3********,汉族,住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阚圩**号。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峥因与被上诉人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阚某于2013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吴某家庭通过媒人李某向阚某家庭交付了银行卡一张和现金若干。2014年2月10日,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阚某汇款6000元。在交往过程中,吴某与阚某因为阚某的工作及结婚等事宜产生分歧,并发生矛盾。2014年5月,吴某向阚某提出分手。2014年7月14日,吴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阚某返还彩礼金。一审中阚某称其与吴某系普通朋友关系,否认与吴峥订婚,但承认在农历××××年××月××日,其与家人参加了吴某家请客吃饭,并接受了吴某给付的用于购买首饰的现金,承认在2014年2月10日收到吴某汇给其用于购买衣服的6000元。吴某提供的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她与阚某系同村人,应吴某之请,其为他们做介绍人。李某称,关于彩礼金,当时女方提出要128000元,经其及另外一位媒人协调,最终确定彩礼金为108000元,分两批给,订婚时给一部分,结婚日期确定时给第二批。农历××××年××月××日,在媒人及双方亲戚的参与下,吴某与阚某订婚,当日,男方向女方交付银行卡一张、现金1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香烟及糖若干。另一位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吴某是其单位的职工,吴某与阚某谈恋爱是李某介绍的,后来吴某将阚某带到单位,证人才认识阚某,证人是做的男方媒人,张某称,男女双方是××××年××月××日订婚,彩礼金共108000元,订婚时给48000元,结婚时再给60000元,“三金”折合成钱,具体多少不清楚。一审过程中,吴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其父吴益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银行的挂失申请书及10月9日取款48000元的银行凭证,表示交给阚某的48000元银行卡,阚某并未动用,吴某已经取回。吴某还提供了其与阚某之间所有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阚某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农历××××年××月××日订婚,订婚当日吴某家以银行卡交付阚某家部分彩礼金、以现金方式给付“三金”,并给付了香烟和糖若干,其后吴某又支付6000元给阚某用于购买衣服,有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予以证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最终未能结婚,阚某应当将所接受的彩礼予以返还。吴某给付阚某的衣服钱、“三金”钱,属于恋爱期间男方对女方的赠与,给付的香烟及糖,属于订婚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只有存于银行卡内的480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吴某要求阚某返还衣服钱、“三金”钱、香烟及糖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某人民币48000元(已履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双方各半负担。上诉人吴峥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1、“三金”钱18000元是经媒人李某与双方协商好,并在订婚当日经媒人李某与48000元银行卡一并交给被上诉人家的。衣服钱6000元是在订婚当日被上诉人要求的。上述两笔款项是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予以返还。2、双方经媒人介绍后,上诉人还给了被上诉人见面礼6500元,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到见面礼。因而见面礼6500元也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学概念,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婚约,订婚不受法律保护,从合同法看,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上诉人的赠与物一旦交付就不能撤销,被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2、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三金”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举办订婚酒席并给付见面礼、彩礼、“三金”钱和“衣服”钱的习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对方彩礼,如果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财物的应予支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给付了被上诉人见面礼6500元?2、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三金”钱18000元、买衣服钱6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并返还?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吴某主张其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阚某后,在2013年11月份通过银行打卡给被上诉人6500元作为见面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人也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只承认上诉人拿过她的卡存过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且不认为是见面礼而是上诉人让她在外面买东西的。故对上诉人主张返还见面礼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彩礼系指按照当地习俗,男女在缔结婚约时,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订婚礼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认定是否属于彩礼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所在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且上诉人按照习俗在订婚当天给付了“三金”钱18000元,故“三金”钱18000元应属彩礼。而所谓的“衣服”钱,上诉人在订婚当日并没有给付。订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过程中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打款6000元给被上诉人购买衣服,该款应当属于男女恋爱期间赠送的财物,不属于彩礼。鉴于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彩礼金”48000元、“三金”钱18000元,合计66000元,双方订婚后又相处一年以上,且解除婚约关系系由给付彩礼的上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当地风俗,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彩礼4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王小新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