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晟芳、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胡某某在新邵县星期六宾馆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2014年1月24日,胡某某在该宾馆再次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原判采信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原价分毒品给他人,并未赚得利润,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上诉人胡某某接到黄某某的电话,黄要求购买毒品。当天,胡某某在新邵县星期六宾馆贩卖给黄某某2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胡某某接到黄某某的电话,黄要求购买毒品。当天,胡某某在新邵县星期六宾馆贩卖给黄某某2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农历12月份,他电话联系胡某某后,在新邵县星期六宾馆胡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4年1月24日,他电话联系胡某某后,在该宾馆向胡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即胡某某向其贩卖了毒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新邵县星期六宾馆前台经理。2012年胡某某就时常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来该宾馆开房。2014年1月7日开始,胡某某开始使用赵应元的名字开房。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这段时间,除了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5日这几天,胡某某都在该宾馆开房。3、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胡某某与黄某某的通话情况。4、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再分给黄某某等人,这些人都是到宾馆里来找他分货。5、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胡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原价分毒品给他人,并未赚得利润,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胡某某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供述相印证,且有通话详单予以佐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罪,无需以贩毒人员实际赚得利润为构成要件,原判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