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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树雄与张广生、王建斌及赫亚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雄,张广生,王建斌,赫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于树雄。委托代理人于军军。被告张广生。被告王建斌。被告赫亚红。委托代理人赫天才。原告于树雄与被告张广生、王建斌及赫亚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雄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军、被告张广生、王建斌及被告赫亚红委托代理人赫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雄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书写借据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王建斌、赫亚红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广生归还1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其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遂向被告王建斌、赫亚红主张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遭其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7%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2014年11月19日后逾期10万元20%的罚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树雄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广生以其所有的甘ME36**号广汽传祺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于树雄借款50000元;2、借款合同1份,证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广生以其经营的“罗马卫浴”门市部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于树雄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斌、赫亚红提供担保;3、借据1份,证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被告王建斌、赫亚红提供担保;4、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张广生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于树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建斌、赫亚红以其经营的安信地板门市部作为担保;5、销售清单1份,证实2015年4月8日原告于树雄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军从被告张广生处赊购卫生洁具等价值4300元;6、被告张广生名下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王建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西峰区鹏雷建材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西峰区好靓丽洁具经销店由被告张广生经营,西峰区鹏雷建材批发部由被告王建斌经营。被告张广生辩称,2014年10月19日借原告于树雄20万元(期限1月,月息5分)用于生意周转,但当时原告于树雄仅向被告账户转账存入19万元,扣除了首月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从2014年10月19日至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结付利息28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赊购卫生洁具等价值43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4600元,现在被告仅欠原告本金63100元,借款时被告的门市部抵押15万元,被告所有的广汽传祺轿车抵押5万元,在被告归还10万元后经协商原告将所押车辆已交还被告。被告现经济困难,愿分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广生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于树雄向被告张广生的银行卡转账存入190000元;2、2014年11月5日中国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各1份,证实当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还款100000元;3、2014年12月19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证实当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军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4、2015年2月17日汇款收据1份,证实当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军账户汇入现金2000元;5、销售清单1份,证实2015年4月8日原告于树雄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军从被告张广生处赊购卫生洁具等价值4300元;6、收条1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给付现金4600元。被告王建斌、赫亚红辩称,由于原告于树雄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免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广生约定的5%月利率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罚息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王建斌、赫亚红提供庆阳市西峰区好靓丽洁具经销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该店铺经营人为被告张广生,被告张广生用该店铺向原告抵押借款1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广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斌、赫亚红对原告提供的5、6项证据无异议,对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说明担保人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并非20万元。原告于树雄及被告王建斌、赫亚红对被告张广生提供的1、2、3、4、5、6项证据无异议。原告于树雄及被告张广生对被告王建斌、赫亚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广生与原告于树雄签订借款合同,以其经营的“罗马卫浴”门市部作抵押向原告于树雄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斌、赫亚红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广生与原告于树雄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其所有的甘ME36**号广汽传祺轿车作抵押向原告于树雄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借据(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1份,被告王建斌、赫亚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王建斌、赫亚红向原告于树雄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树雄与被告张广生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于树雄向被告张广生的银行卡转账存入19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还款100000元,后原告于树雄将所抵押的甘ME36**号广汽传祺轿车归还被告张广生。此后,被告张广生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于树雄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两个月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偿付利息30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于树雄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军从被告张广生处赊购卫生洁具等价值4300元,4月15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给付现金4600元。此后被告张广生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于树雄遂向被告王建斌、赫亚红主张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遭其拒绝。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于树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建斌所有的甘MB45**号“海马”牌轿车车户进行了冻结。原告于树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军军从被告张广生处赊购的洁具4300元、被告张广生汇给于军军现金2000元及转账存入于军军账户5000元,庭审中原告于树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军军当庭表示同意抵顶被告张广生应付的借款本息。另查,被告张广生经营的“罗马”卫浴门市部已转让他人。2014年10月19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广生与原告于树雄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张广生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于树雄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张广生转账汇入19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以190000元计算。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归还100000元,原告于树雄与被告张广生口头约定月利率5%,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3000元,2015年4月8日以货物抵顶4300元,2015年4月15日给付现金4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前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月利率应为5.6%/年÷12月×4=18.7‰,被告张广生应付利息应分段计算,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5日应付利息为190000元×18.7‰/月÷30天×17天=2013.37元,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应付利息90000元×18.7‰/月÷30天×12天=673.2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应付利息为90000元×18.7‰/月×4个月=6732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付利息为90000元×18.7‰/月÷30天×27天=1514.70元,合计10933.27元,现其已给付原告于树雄利息21900元,超出的10966.73元应作为本金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张广生从2015年4月16日起拖欠原告于树雄借款本金为79033.27元。本案中,原告于树雄与被告张广生签订的汽车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无原告于树雄的签名,该合同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借款50000元,被告张广生向原告于树雄归还100000元之后,质押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于树雄将质押车辆返还给被告张广生,质押合同终止。被告张广生以其经营的罗马卫浴门市部作抵押向原告于树雄借款150000元,同时被告王建斌、赫亚红对该150000元提供保证。在被告张广生转让该门市时原告于树雄未及时向被告张广生主张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发生物权转移,原告于树雄虽领取4600元担保物转移价款,但对转让的其余145400元的担保物价值未向被告张广生主张担保物权,亦未要求被告张广生提供新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树雄放弃了145400元的物的担保,对原告放弃的该部分物的担保,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于树雄要求被告王建斌、赫亚红承担100000元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于树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生归还原告于树雄借款90000元,承担借款本金19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2013.37元,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673.20元,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6732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18.7‰承担借款本金79033.27的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广生已付利息10933.27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0966.73元);二、驳回原告于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944元,由原告于树雄负担544元,由被告张广生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