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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家顺与抚松县抚松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顺,抚松县抚松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张家顺,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耀菊(原告次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抚松县抚松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系村主任。原告张家顺诉被告抚松县抚松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顺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菊、被告南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顺诉称:2010年其经营砖厂,被告盖楼从其砖厂赊购了价值74,174.00元的红砖,2011年7月20日给付4万元,尚欠34,174.00元,约定如2011年末还清,否���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17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关村委会辩称:原告有欠据,我方承认。没有给付的原因就是村里没钱。何时还款现在定不下来。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家顺经营砖厂。2010年3月14日,被告南关村委会因盖楼从原告砖厂赊购了价值74,174.00元的红砖,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时任村委会文书的李玉成作为经手人在欠据签字。2011年7月20日,被告给付4万元,李玉成又在原欠据内容下方添写了“2011年7月20日付给张家顺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村欠张家顺叁万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整(34,174.00元),2011年未(末)还不清按2分利息计算”内容,并签名。嗣后,原告历年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被告2010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赊购红砖买卖关系。该欠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2011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证明原告此前已向被告提出过给付货款的主张,并已给被告方留出了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次付款日期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以后,时任村文书的李玉成在原欠据上添写“2011年未(末)还不清按2分利息计算”内容,由于即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加盖被告公章,因此,该添写内容对被告单位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添写是经过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毛文尚口头同意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逾期付款利率应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为准。综上,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抚松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顺尾欠砖款34,174.00元;二、被告抚松县抚松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顺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家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0元,减半收取327.00元,由被告抚松县抚松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