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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水平诉被告唐凌俊、唐德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平,唐凌俊,唐德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唐水平,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唐凌俊,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唐德飞,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唐水平与被告唐凌俊、唐德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凌俊、唐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平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许,原告与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河边组居民正在协商因二被告私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平台之事,因原告说了正直的话,二被告便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唐德飞打了原告二巴掌,并将原告踢倒在地,另一被告唐凌俊也踢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二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591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700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水平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拟证实双方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原告各项损失的情况;证据三、永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和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证据四、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被告唐凌俊、唐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其他人签名的民事答辩状,该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的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纯属二被告打抱不平。原告起诉中称二被告使用暴力殴打了原告、二被告将原告踢打在地的事实不存在,此纯属诬告,原告与被告双方只是在争执中发生了口角和拉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同时此事已受到当地派出所的处理,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医药费等费用损失二被告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也不予承担。被告唐凌俊、唐德飞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的引发系与本租赁合同有关;证据二、邓某艳所写的证明二份,拟证实本案发生纠纷的情况,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唐凌俊、唐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邓某艳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中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表述,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原来均系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路56号河边组的人,2014年年底,原、被告所在的小组被分成了二个不同的小组,原、被告由此被分在不同的小组。2015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唐水平与其小组的其他成员一起到邓某艳家旁边的一建筑物处,并找到该建筑物的使用者商议该建筑物所使用的土地问题。在商议过程中,邓某艳闻讯来到现场并与原告以及该小组的其他人员发生争吵。之后,邓某艳便电话告知了被告唐凌俊、唐德飞,二被告闻讯后也赶至现场,并也与原告以及该小组的其他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唐德飞当场骂娘,原告便反问被告唐德飞,被告唐德飞便用手对原告打了二巴掌,并将原告推倒在地;此时,被告唐凌俊也踢打了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被在场人扯开。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891﹒02元。2015年1月3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伤后医疗费按正式发票核实处理,继续治疗费为700元,伤后休息二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500元,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唐凌俊、唐德飞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其相关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组里的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并导致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组里土地问题的方式上均欠妥当,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起因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双方的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此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系双方参与的民间纠纷案,二被告提出其是打抱不平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应负8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本院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请内容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4591元;2、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其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分别为500元和700元;3、误工费,可按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3893元÷12÷30×14=1707元;4、护理费,也可按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3893元÷12÷30×7=85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本案中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761﹒5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1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凌俊、唐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水平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8761﹒5元的80%即700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水平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唐水平负担18元,由被告唐凌俊、唐德飞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