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签发:审核: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长安村。法定代表人袁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中南市场c区。法定代表人陈湘,经理。被告陈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公司)、陈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已到期货款16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98.54万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催讨债权损失6.24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答辩要点:1、对账后的已付款差异22.8万元应予认定;2、违约金不应支付或过高;3、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系受胁迫出具应归于无效;4、催讨债权损失不应支持;5、陈湘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湘林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陈湘出资80万元、刘国洋出资2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润滑油、工程机械的销售,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2、环通公司与湘林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由环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环通公司销售分公司与湘林公司共签订67份汽车买卖合同书,环通公司销售分公司共向湘林公司实际交付91台汽车和5个货箱,销售总价款为2724.97万元。3、上述67份汽车买卖合同系环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为需方验车后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未如供方逾期交车或需方逾期付款,双方均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的利率承担违约金。双方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最后一次交车时间在2013年6月15日。4、环通公司销售分公司系环通公司设立的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的汽车gps款3000元能否认定。被告湘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安装汽车gps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包括安装汽车gps在内的车辆交付单或单独的安装凭证,且原告陈述的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单中亦未具体指明其主张的gps费用3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2012年5月27日底盘号为bx168964和bx169096的2台车的合格证是否已交付给湘林公司。原告认为已交付,被告湘林公司认为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2台车合格证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2012年4月27日汽车买卖合同书及2012年5月11日整车交付单,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整车交付单载明包括环保顶盖整车合格证及发动机合格证,且原告补充了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这2台车的合格证存根。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将底盘号为bx168964和bx169096的2台车合格证已交付给湘林公司。该2台车总价款为54.56万元,已包含在双方认可的总价款2724.97万元当中。被告湘林公司抗辩未收到这2台车合格证,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3、被告湘林公司提出的售后服务费4.5万余元应否认定。原告认为售后服务费应另案处理,被告湘林公司认为应在结算货款时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认可存在售后服务费往来,因被告湘林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费最终结算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湘林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被告湘林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另行处理。4、被告湘林公司主张有12台车价款应从下浮5%增至12%如何认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湘林公司认为原告曾有口头承诺。本院认为,被告湘林公司提出的12台车分别是底盘号为bx168558、bx168847、bx169000、bx168964、bx169096、bx168899、bx168901、bx168587、bx168582、bx168254、cx134028、cx134029的车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这12台车的汽车买卖合同书,其中底盘号为cx134028、cx134029的2台车合同中约定为下浮4%后的价款,其他车辆合同中约定为下浮5%后的价款。因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车辆买卖价款。被告湘林公司未提供原告同意车价下浮至12%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湘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湘林公司提出的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湘林公司认为已付款为2367.9106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原告认可收款数额为2345.1106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本院认为,就已付款数额双方存有22.8万元的差异,被告湘林公司对此差异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湘林公司补充提交存款凭条3份,证实其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杨建军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湘林公司提交的存款凭条中未载明存款人及账号,也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如按被告湘林公司所述,也应在其支付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或收款人索要收款凭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3张存款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另外的2.8万元差异,被告湘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被告湘林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为2345.1106万元。6、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应否认定。原告认为应予认定,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提供2014年3月4日有陈湘签字的函,虽陈湘对该函件中同意二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但该函件内容清楚,陈湘在该函件上签字,即表明对该函件中拖欠货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内容的确认,故该份函件应予采信。原告据此有权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合法凭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7、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湘出具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被告陈湘对湘林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是认可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出具均是建立在该前提下的;其次,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还款时间安排及未回款时公司和个人承担的责任等,并未增加额外的法律责任,且陈湘还罗列了未回款的具体理由;再次,被告举证的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及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但公安机关未予查证,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无法确认两被告主张受胁迫事实的存在。综上,应当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湘出具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如未按计划还款,湘林公司及陈湘本人同意环通公司可变卖湘a×××××汽车、房、湘林公司服务站配件及相关财产。6台奥龙自卸车不变卖转让。该还款计划中明确湘林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7月底还款20万元,8月至11月份每月还款20万元,12月份还款40万元,2015年1月还款40万元,2月还款50万元。8、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及标准是否过高。原告认为有合同依据,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书中均约定如供方逾期交车或需方逾期付款,双方均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的利率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关于起算日,双方发生最后一笔车辆买卖交车时间在2013年6月15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提车前付清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日1‰,两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违约金标准折算为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四倍计算。9、原告主张的催讨债务损失1.24万元应否支持。原告认为系被告认可的,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依据约定主张违约金。如违约金数额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或直接主张实际损失,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根据约定主张违约金,且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故原告又主张赔偿损失1.2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环通公司销售分公司与湘林公司签订的67份汽车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环通公司销售分公司系环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环通公司享有承担。湘林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余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湘林公司余欠货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79.8594万元(总货款数额2724.97万元-湘林公司已付款2345.1106万元)。环通公司依据还款计划主张已到期的货款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1月19日止。湘林公司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陈湘为湘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本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陈湘在2014年7月8日向环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方面承诺书中陈湘表明湘林公司及其个人愿在湘林公司未按计划还款时承担民事责任,其意思表示包括有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湘林公司和代表个人自愿担责,另一方面从责任范围及方式看,包括陈湘个人所有的湘a×××××汽车、房、湘林公司服务站配件及相关财产,该责任范围包含陈湘个人的全部财产,且环通公司可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因此,陈湘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为湘林公司提供还款保证的意思表示,且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条件,故环通公司要求陈湘对湘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万元;二、限被告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欠货款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陈湘对被告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1元,减半收取69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5.5元,由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95.5元,被告岳阳市湘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湘共同承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