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治安拘留五天;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治安警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龙酒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兴达超市门前路段,无故用易拉罐砸打路边停泊车辆,遭臧某甲劝阻,即对其推搡;随后又称“被撞到”,将附近的苏B×××××号三菱翼神轿车内的被害人吴某拖出车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龙又对被害人吴某所驾驶车辆实施打砸;后被告人陈龙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洲家园20号门前路段,遇以前在派出所做保安的被害人刘某乙,称“几年前害我吃官司”对其追打,踢踹其所骑电动车;后又对途径该处的两个小孩进行殴打。经鉴证,受损三菱翼神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86元。���发后,被告人陈龙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9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臧某甲、华某、顾某、张某、赵某、臧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龙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