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玉花与王坤���、林文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花,王坤煌,林文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黄玉花,女,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薛碧芬,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坤煌,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文森,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85678522-0。代表人梁跃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钦,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黄玉花与被告王坤煌、林文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颜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花的委托代理人薛碧芬,被告王坤煌、林文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花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15分,被告王坤煌驾驶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泰县武安镇天长北路商业中心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天长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其行驶方向自右往左横过道路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薛但文、黄玉花,造成薛但文、黄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煌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薛但文、黄玉花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泰县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9、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保持切口干燥2周;2.出院后3月内给予卧床休息为主;3.卧床休息期间加强患肢及腰背肌肉收缩功能锻炼;4.出院后禁烟酒,少食酸辣甜食品,适当加强蛋白质、钙质等营养饮食;5.出院后3个月内勿下地负重行走,3个月后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地行走;6.术后1年左右可来我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壹万贰仟元;7.可服用钙质品、恒古骨伤愈合剂等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以免加重病情。被告林文森系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2784.42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5年×30%+46224.6元×0.1=50847.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天×22天=297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元/天×120天=16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69641.48元,因被告王坤煌已支付53850元,应再支付217591.48元。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王坤煌、林文森应共同赔偿原���黄玉花各项损失人民币217591.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花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坤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车主为林文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2天的情况;医生出院建议原告要加强蛋白质、钙质等营养饮食,出院后3月内给予卧床休息,取出内固定药物费用约12000元等。3.长泰县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用明细》1张,一七五医院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清单》4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收费清单》7页、《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到医院治疗共花了医疗费用141801.18元及医疗费用产生的明细。4.《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及长泰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黄玉花系薛但文妻子,户籍于2006年11月迁至陈巷镇上花村花洋南130号,但随丈夫薛但文居住在长泰县武安镇龙泉南二8号303室。被告王坤煌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坤煌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如下意见:①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数额54766元;②由于原告已经70多岁了,是否再取出内固定物无法确定,故原告应待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凭票据起诉。否则,继续治疗费只同意支付6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给8703.25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为4776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2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以住院22天按每天10元进行计算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费用。4.被告王坤煌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3850元,应从被告王坤煌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抵扣。被告王坤煌提供如下证���证明其主张:1.《收条》1张,证明被告王坤煌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385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坤煌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符合驾驶资质。被告林文森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坤煌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如下意见:①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数额54766元;②由于原告已经70多岁了,是否再取出内固定物无法确定,故原告应待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凭票据起诉。否则,继续治疗费只同意支付6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给8703.25元;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为4776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2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以住院22天按每天10元进行计算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费用。被告林文森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坤煌驾驶的车辆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如下意见: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数额547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数额不承担赔偿责任;②由于原告已经70多岁了,是否再取出内固定物无法确定,故原告应待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凭票据起诉。否则,继续治疗费只同意支付6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给8703.25元;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为4776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2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以住院22天按每天10元进行计算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15分,被告王���煌驾驶被告林文森所有的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泰县武安镇天长北路商业中心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天长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往人民东路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其行驶方向自右往左横过道路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薛但文、黄玉花,造成薛但文、黄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坤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能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过错;薛但文、黄玉花未发现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王坤煌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薛但文、黄玉花不负本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治疗,花了医疗费778元。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0803.18元及陪护水电费220元,共计人民币141023.18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胸9、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保持切口干燥2周;2.出院后3月内给予卧床休息为主;3.卧床休息期间加强患肢及腰背肌肉收缩功能锻炼;4.出院后禁烟酒,少食酸辣甜食品,适当加强蛋白质、钙质等营养饮食;5.出院后3个月内勿下地负重行走,3个月后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地行走;6.术后1年左右可来我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7.可服用钙质品、恒古骨伤愈合剂等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以免加重病情。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诊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83.24元。因此,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共计人民币142564.42元(其中非医保数额54766元),陪护水电费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煌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3850元。另查明,原告黄玉花的丈夫薛但文系长泰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薛但文于1998年8月29日购买了址在长泰县武安镇后洋新村36幢303号房屋。被告林文森是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薛但文已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同���赔偿薛但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玉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黄玉花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取三处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黄玉花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120天。原告黄玉花因鉴定,花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玉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院收费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长泰县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长泰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坤煌提供的《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林文森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坤煌驾驶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行人原告黄玉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关于本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三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坤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能停车让行,是造成本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花未发现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故被告王坤煌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所有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坤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所有合法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森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坤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文森也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是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共花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42564.42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54766元),陪护水电费220元。后续治疗费用如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应予赔偿。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后,出院医嘱“术后1年左右可来我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且根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取三处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营养费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应予调整,酌情确定为1425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原告已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计算,因残疾赔偿金属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也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5年×31%=47765.42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需人护理的住院护理费135元/天×22天=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12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35元/天×120天×50%=81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970元+8100元=1107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同意给予交通费220元,应予采纳。原告因伤导致捌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付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玉花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42564.42元(其中非医保54766元)、陪护水电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4256元、残疾赔偿金47765.42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43535.84元��上述损失中的非医保项目54766元及陪护水电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4986元,由被告王坤煌、林文森承担,因被告王坤煌已支付给原告黄玉花人民币53850元,应再支付1136元。原告的损失超过非医保项目部分188549.84元,加上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薛但文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22520元,两人的赔偿总数额未超过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总额620000元,故原告损失中的18854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花人民币18854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坤煌、林文森应赔偿原告黄玉花人民币5498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385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1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3.8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1.94元,由原告黄玉花负担人民币235.08元,被告王坤煌负担人民币204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颜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晓娟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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