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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塔某与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塔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被告哈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塔某与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某,被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11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宏某其其格,现年17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孩宏某其其格由我抚养,扶养费由我承担。共同财产有:四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及房前房后16亩土地、水稻田每人4亩、草场30余亩。共同债务50万元。财产我与原告分割,共同债务我与原告共同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海拉苏镇海拉苏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得稻田每人5.51亩。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海拉苏镇镇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哈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每人分得的稻田5.51亩;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均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9月11日,原告塔某与被告哈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宏某其其格,现年17周岁。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脾气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院落土地面积约16亩),每人分得稻田5.51亩。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海拉苏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真正建立其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告婚前财产,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塔某与被告哈某离婚;二、女孩宏某其其格随被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三、共同财产,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的稻田地5.51亩由原告经营管理;四、共同债务,海拉苏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万元由被告哈某清偿。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