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庆某、徐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某,徐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庆某,农民。因扒窃于1998年2月15日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2月1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伙同郑某某(在逃)在阳朔县兴坪镇兴坪码头,由被告人徐全某负责“放风”、郑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郑庆某动手将被害人黎某的一个黑色折叠式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伙同郑某某(在逃)来到阳朔县兴坪镇兴坪码头伺机盗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郑庆某发现被害人黎某裤子口袋有一个钱包,遂被告人徐全某在一旁负责放风、郑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郑庆某趁被害人黎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口袋的一个黑色折叠式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2008)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8)阳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2)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佛劳字(1998)343号劳动教养通知书、办案说明,证人覃某的陈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采取扒窃的手段进行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郑庆某、徐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