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杨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高某某,男,回族,1999年1月12日出生,学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高某甲,男,回族,2004年3月24日出生,学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高某乙,男,回族,2004年3月24日出生,学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高某丙,男,回族,1941年6月2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海军,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77年3月4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回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该市海原县。原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委托代理人蒲海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丈夫高文财因病去世,被告开始一人抚养三原告。2010年正月,被告因打工带三原告去永宁生活。2014年1月被告将三原告送回大北山爷爷家中后而独自离去,无法联系。自此,三原告只得和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再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三原告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三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丈夫去世时孩子最小的才四岁。被告挑起生活重担的同时,公公高某丙不但没有给予帮助,反而变卖了被告家中财产占为己用。被告为生活将三原告带到永宁县,被告在老家种的地亦被高某丙收割占有。2014年因上学不便,被告将三原告送回老家。长子高某某因受他人欺负,又被我带到永宁抚养。2、因三原告和高某丙户口在一起,三原告的低保一直由高某丙占有。高某丙系残疾人,低保实质由高某丙另外两子使用。直至2014年10月才由被告保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本,大北山村委会介绍信两份,证明被告的户口2014年被注销;2、永宁县第三中学出具介绍信一份,申请补助金证明一份,义务教育证书一份,证明高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3、低保折子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才将低保拿过来,以前一直由原告代理人持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丈夫高文财因病去世,被告开始一人抚养三原告。2010年正月,被告因打工带三原告去永宁生活。2014年1月被告将三原告送回大北山爷爷家中。数天后原告高某某返还永宁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的父亲病逝后,被告杨某某作为母亲应承担起对三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辩称所述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