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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立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学玲与天津市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63号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立字第0063号起诉人刘学玲,女。起诉人诉称,2013年1月25日其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文件,北政发(1996)85号,关于批转《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0011号《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经审查,您提出的该申请内容于天津市1997年12月22日修改的《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后停止使用,不作为意式风情区拆迁补偿等事宜的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规定,不予公开”。后起诉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告知“经审查,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您应当向河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认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无编号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无编号告知系天津市人民政府针对起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管辖问题的回复,其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学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玉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