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诗银与刘泽兵、刘国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诗银,刘泽兵,刘国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诗银,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兵,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桢,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泽兵,系刘国桢之父。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5326609-7。负责人:孙来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诗银因与被上诉人刘泽兵、刘国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诗银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强,被上诉人刘泽兵及其与刘国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二审已预收的上诉人张诗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959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