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崇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昶吉与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昶吉,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崇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金昶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星辰。被告: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狄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昶吉为与被告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浙飞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司法委托资料评估函,要求退回委托资料。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啸、金星辰,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助宽、王狄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昶吉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嵊州供电公司所有的电表箱突然短路,引起周围可燃物起火,起火后又引起原告车间内大火。大火烧毁原告经营的嵊州市星辰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星辰塑料厂)厂房及注塑机、拉料机、切料机等机器设备,还烧毁薄白料、黑料PP等材料,经核算损失计1252890元。火灾发生后,经嵊州市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是被告嵊州供电公司所有的电表箱短路引起,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原告认为,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嵊州供电公司的电表箱短路引起的,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嵊州供电公司的保险人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嵊州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负有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嵊州供电公司赔偿因电表箱起火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890元;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赔偿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嵊州供电公司赔偿因电表箱起火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3890.85元。被告嵊州供电公司答辩称:对于2013年8月19日原告经营的星辰塑料厂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次火灾事故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所有的电线引起的。1.根据法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以及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为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的认定,本案事故起火点的电力线路属于原告,其责任由原告承担。2.根据认定书认定的内容,起火原因不可能是被告提供的电表故障引起的。电表安装在厂房北墙外墙面,墙面为水泥砖,墙面无可燃物或易燃物。即使电表单独短路起火,也不会引起厂房内起火。如果是电表故障短路起火,不会引起表后线以及以内设备短路、熔痕或起火,而只能引起电源侧(进线侧)方向的导线、设备因电流过大而产生短路、熔痕或起火现象,绝不会继续向电表进户线侧提供电流电压。3.本案事故的起火原因是先从表后线或厂房内线路或设备故障引起短路起火,起火后烧坏导体绝缘,短路大电流引发靠近电源侧的电表也被烧坏。电表被烧坏多数原因是用户超负荷或出线以内短路引起。原告申请的容量为10kVA,低压线路供电方式供电,原告正常用电电量每月在1000千瓦时至2000千瓦时,而起火当月用电量为4864千瓦时,有超容量用电情况。如果超容量用电,输电设备容量又不增加,加上三相负载不平衡,经常性短时间的大电流,极易引起设备发热,绝缘下降而短路起火。根据本案事故的相关事实与证据,本次起火是由于原告的设备或者线路起火而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应为嵊州市星辰塑料加工厂,而非金昶吉本人。2.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述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但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嵊州供电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即使有赔偿责任,责任的大小也未确定,因此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起火点为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备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与嵊州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用电方380V低压搭头处,资产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方,资产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用电方。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起火点的线路是属于原告的资产,与电表没有关系,不能追究被告嵊州供电公司的责任。针对被告嵊州供电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嵊州供电公司辩称电表安装在厂房北墙外墙面,墙面为水泥砖,墙面无可燃物或易燃物。即使电表单独短路起火,也不会引起厂房内起火。同样,如果是墙内先着火,也不会烧到墙外,但事实上,电表箱全部被烧毁了,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不是电表造成的,所以嵊州供电公司的辩称不正确。嵊州供电公司辩称是因为原告用电超过负荷的原因,但事故发生的当月,原告的用电量没有大幅增加,且发生火灾时是凌晨,不是生产时间,机器均未运行,不存在用电超负荷的情况。针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符的问题,本案受理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按照保险责任,嵊州供电公司若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付,因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即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电表中二根进表相线和一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说明存在进表相线先短路或者进户相线先短路或者两者同时短路的情形,被告也难脱其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村经济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内的受损财物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点、起火原因等具体情况的事实。证据3、嵊州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发生火灾时原告所接的电表是嵊州供电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4、照片九张,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以及第一被告所有的电表箱已全部烧毁的事实。证据5、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公估报告书的由来及本案的损失金额的事实。火灾发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报案,两被告联系后,被告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现场勘查,但未制作公估报告书。后原告为了诉讼需要,支付了评估费才取得了该公估报告书。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火灾是由原告所有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发生火灾及原告有损失均是事实,但是证据4无法证明损失的多少,且这些照片只能反映出电表烧毁,但不能证明此次火灾的发生是电表的原因。对证据5,对于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价值有异议,对于固定资产的评估缺少原始的依据,厂房已经修缮完成,其损失应当以修缮所花费的费用为依据,不应以公估报告为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有涂改痕迹,且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但合同中的承包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为嵊州市星辰塑料加工厂,但在合同中未盖章,只有代表签章处有金昶吉的签名,该签名的书写和起诉状中相比明显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书中起火原因是线路故障,并没有认定是电表起火引起的,且认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点为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与电表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发生火灾及原告有损失均是事实,但是证据4无法证明损失的多少,且这些照片只能反映出电表烧毁,但不能证明此次火灾的发生是电表的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而非原、被告各方共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所出具。该公估报告书的保险公估师王滨强的公估资格存疑,其资格证书中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92年1月19日,根据《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按常理推算其在发证日期(2014年7月15日)时不可能满足全国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资格考试的报考条件。被告二委托该公估公司作的是代查勘报告,非财产损失评估的报告,该份公估报告书增加了一些对原告有利的内容,两次出具的报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嵊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低压供用电关系,且合同中双方明确了产权分界点和法律责任分界点,因此本案火灾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在签署合同时,被告嵊州供电公司没有向原告解释过合同条款,原告对于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6经质证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7、火灾事故保险责任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英大长安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保险责任调查,认为此次火灾是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短路放电,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短路线路属于嵊州市星辰塑料加工厂资产,故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不成立。证据8、代查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工作,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在于嵊州供电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不是原件,虽然英大长安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但从两者的企业名称上看,有可能是关联企业,正好说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评估后,因结果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利,所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才找英大长安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对其有利的评估。对证据8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7、8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于证据4,原告仅仅提供了照片,而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火灾造成具体损失;证据5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于证据7,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打印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出具单位的盖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及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星辰塑料厂的业主。2013年8月19日凌晨,星辰塑料厂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嵊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一栏载明:勘验火灾现场,厂房北墙的西端的外墙面处电表箱完全烧毁,箱上多处导线末端有烧融痕迹。观察火灾现场,厂房内西北角烧损最为严重,厂房东面过火较轻。厂房内西北角闸刀开关损毁严重,但接线端口无异常,边上一台塑料拉料机下有一多股铝芯导线熔化。将外墙上电表箱导线和塑料拉料机下铝质导线一并送检,鉴定结果为电表中二根进表相线和一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二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一根进表相线熔痕为火烧熔痕;塑料拉料机下铝质导线熔痕为火烧熔痕。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为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另查明,星辰塑料厂与嵊州供电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一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主供电源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用电方380V低压搭头处,产权分界点的设备属于供电方;资产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户方,由用户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双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查明,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火灾的起火点在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各方对此并无实质异议。而对于电气线路故障的发生点,各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电气线路故障应是电表发生短路导致起火,而两被告均主张电气线路故障不会发生在电表上,若电表发生短路而引发火灾,不会导致进户相线有熔痕。本院认为,从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的鉴定结果可以看出,电表中二根进表相线和一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二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一根进表相线熔痕为火烧熔痕。一般情况下,进表相线与进户相线均出现短路熔痕,应是进户相线先发生短路,此时进表相线段仍在通电状态,当火势向该侧蔓延时,将该电线烧成短路,形成短路熔痕。若进表相线先发生短路形成短路熔痕,电流不会再通往进户相线,进户相线是在断电状态下被烧,不会形成短路熔痕。因此应是进户相线先发生短路,火是先在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着起,后蔓延至进表相线。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的产权属于用户方即本案原告,其维护管理义务亦属于原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原告来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电表存在问题导致线路起火进而发生火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电表存在问题及电表问题导致线路起火,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昶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原告金昶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浙飞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辉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