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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德政、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贾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德政,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贾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男,生于2002年。法定代理人杨从容,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德政,男,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光伟,总经理。被告贾永,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钧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宋德政、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昌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贾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从容、王小兵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贵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钧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政、贾永、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21点2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从广安友谊实验学校二号门出发,行驶至兴安上街盐业公司外路段时,与被告宋德政停放于该路段的川R554**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德政违规停车,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川R554**号货车为被告昌泰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现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39650.2元,已扣除原告自己的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德政未作答辩。被告昌泰公司书面辩称:川R554**号货车法定车主系他公司,但贾永系该货车实际车主,贾永从购车之日便与他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安全责任合同”及“服务协议”;该货车只是挂靠在他公司,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他公司未受益,故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他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贾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优先纳入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被告贾永书面辩称:川R554**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昌泰公司,他是实际车主,宋德政是他请的驾驶员;他同意原告医疗费按15%剔除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请法院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请求法院给予七天时间进行复核,如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认可现有的鉴定结论;交通费要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才予以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加强营养医嘱才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2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原告王某驾驶无号牌炎山牌自行车从广安友谊实验学校二号门出发,21时20分,行驶至兴安上街盐业公司外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及临危措施不当,与被告宋德政停放于该路段的川R554**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德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额骨凹陷性骨折;2.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头皮擦损;4.左下腹壁软组织伤。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王某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550.45元、门诊费328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某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其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如有不适,我科随时复诊。原告王某在大坪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2611.35元、门诊费1118.48元。2014年12月1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6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该次鉴定原告王某用去鉴定费及档案管理费1950元。同时查明,川R554**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昌泰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贾永,该车系被告贾永挂靠于被告昌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宋德政系被告贾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昌泰公司为川R554**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另查明,原告王某生于2002年,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贾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王某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七日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宋德政驾驶证、川R554**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川R554**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5.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6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川R554**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9.挂靠车辆安全责任合同、服务协议。10.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驾驶自行车因观察不力及临危措施不当,与被告宋德政停放于路边的川R554**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德政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宋德政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4。川R554**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川R554**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宋德政的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宋德政承担赔偿责任。川R554**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昌泰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贾永,被告宋德政系被告贾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贾永实际上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宋德政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永与被告昌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161.8元、门诊费1446.48元,共计36608.28元(医疗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5491.2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294.74元,由被告贾永与昌泰公司连带承担2196.5元);护理费1994.88元(28005元÷365天×26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母亲杨从容系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分行员工及其年收入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从容因原告受伤导致其工资减少,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0元/天×15天+50元/天×11天),原告在广安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在重庆住院11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原告王某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王某之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产生该费用,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93415.16元。鉴定费19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6608.28元、护理费19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6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9341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436.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394.82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20386.96元;由被告贾永赔偿2196.5元,被告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原告王某负担1041元,由被告贾永与被告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1410元,由被告贾永与被告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4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