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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锦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2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黄锦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锦炳农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内环5幢13号,经营者黄锦炳(同上)。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泽发。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杨晓熙。被告俞芳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黄锦炳等十六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锦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锦炳农产品经营部、巫巧平、何邦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愿成为被告黄锦炳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俞芳芳、杨晓熙、黄锦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承诺对本案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巧平、何邦清、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泽发、郑妙容、黄爱明、翁书法、詹穗仙、林迪华、陈德芳、黄益通、苏翠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黄锦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5月15日,尚欠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锦炳、巫巧平、何邦清、上海市松江区锦炳农产品经营部归还原告本金190万元,支付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泽发、郑妙容、黄爱明、翁书法、詹穗仙、林迪华、陈德芳、黄益通、苏翠琴、杨晓熙、俞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扣除保证金后,调整诉讼请求1的金额,要求归还尚余本金1,742,730.48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75,625.27元,及从4月22日开始,以尚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七份、5、借款凭证、历史明细表、6、《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借款担保关系及欠款明细。上述被告均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锦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本金和利息在贷款利率上加4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等。合同还约定,贷款的担保有质押和保证担保。被告吴泽发、郑妙容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保证金存入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担保债权余额的10%;主债权同时存在多个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担保顺序;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借款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所有到期应付款项等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锦炳农产品经营部、巫巧平及何邦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成为被告黄锦炳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愿偿还其全部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俞芳芳、杨晓熙、黄锦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巫巧平、何邦清、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泽发、郑妙容、黄爱明、翁书法、詹穗仙、林迪华、陈德芳、黄益通及苏翠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2013年8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内被告黄锦炳有逾期还款,借款期满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21日,扣除保证金后被告黄锦炳尚欠本金1,742,730.48元,逾期利息75,625.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现被告黄锦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锦炳还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锦炳农产品经营部、巫巧平及何邦清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可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依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与法无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炳、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锦炳农产品经营部、被告巫巧平及被告何邦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2,730.48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5,625.27元,以及2015年4月22日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杨晓熙及被告俞芳芳对被告黄锦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炳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十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